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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文三与郑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三,郑丽芳,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芹,楚焕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982号原告:刘文三,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褚浩言(一般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芳,女,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丽芳。被告:苏芹,女,生于1965年3月3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楚焕亭,男,生于1968年11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文三与被告郑丽芳、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一、在4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郑丽芳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xx号X号楼XX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二、在3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郑丽芳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三、在3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郑丽芳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三的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芳、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楚焕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丽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及利息(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三与被告郑丽芳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郑丽芳以其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芹、楚焕亭提供保证,2014年11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丽芳、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文三人民币现款柒拾万元整(700000),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将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1‰)计收滞纳金。本借款及产生的滞纳金由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苏芹、楚焕亭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若有纠纷,可由出借人刘文三指定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郑丽芳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苏芹、楚焕亭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单位公章及被告郑丽芳个人印章。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郑丽芳账号为xxxx的账户汇款700000元。原告陈述款项未转至借据账户系因被告郑丽芳临时电话通知将款项转至上述账户。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郑丽芳、苏芹、楚焕亭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郑丽芳以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由其余两被告及郑丽芳经营的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滞纳金主张。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并就借款过程、款项支付情况做出了合理陈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郑丽芳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借据载明逾期将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即为借据中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对此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借据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亦未过保证期限,应对被告郑丽芳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三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三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对上述被告郑丽芳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丽芳、被告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苏芹、被告楚焕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