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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36号原告:李某1,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庞某,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2、庞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李某2、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2、庞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某2、庞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某2、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提交的被告李某2、庞某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李某1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2、庞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5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庞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某2、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