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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70号原告:林某1,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业,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焕强、人民陪审员黄广平、潘俊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3、长子林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黄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5月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约定:婚后生育第一胎如果是男孩,随母姓;如果是女孩,则第一、二胎都随母姓;第三胎随父姓。××××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弘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有酗酒恶习,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初几年,被告虽然经常喝酒,但还有所收敛,日子尚可过。2010年之后,被告每日沉迷于喝酒,酒后经常打骂我及摔东西,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和子女极少操心,子女平时由我及娘家父母照顾。即使我生病,被告也不予关心。夫妻近六年来,经常吵闹,矛盾逐渐激化。去年7月,被告酒后砸东西,并抓我的头发去撞墙,扇我的脸,致软组织挫伤。被告自此外出,夫妻开始分居。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问题。今年2月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对子女的抚养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被告将我的手机抢走,至今仍在被告手中。我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多处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因原告是家中独女,我为了与其结婚,放下自尊,不顾家庭反对,毅然入赘到原告���做上门女婿。婚后,我视原告父母为亲生父母,原告父亲两年前患癌症住院,我倾尽所有为其治疗,亲力亲为日夜照顾。双方将近十三年的夫妻,生育三个子女,我为家庭、子女,为改善家庭经济操心劳力,如何说没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述纯属一派胡言,我并无酗酒恶习。作为上门女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哪敢殴打原告?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有婚外情,是一时鬼迷心窍,与其小学同学发生婚外情。原告的一些亲属和乡邻是知情的。去年,原告甚至与其婚外情对象一起到凤凰镇开店,经营饺子、面食。今年春节后,其婚外情对象甚至多次致电挑衅我,迫使我同意离婚。考虑子女年纪尚幼,不忍心将任何一个孩子交给其他男人照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子女长大后有颜面在社会立足,我同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不迷途知返,我保留追诉其��婚罪的权利。终上所述,三个子女都是我的心头肉,对谁都无法割舍。请求法庭考虑婚姻家庭和社会的和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完成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无异议、并已确认在卷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婚育事实、夫妻产生矛盾并分居的事实、以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等的事实情况,如原告诉称所述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第二、原、被告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应该归谁抚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和疏远,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既未积极主动自行争取和好,也未积极应诉参加庭审和调解,导致无法进行调解。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由于子女一贯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并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林某3、长子林某2由其负责抚养,次子黄弘毅由被告负责抚养,可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彼此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亦可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并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3、长子林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黄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另一方所抚养的子女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方式由双方临时约定;四、现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五、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焕强人民陪审员  黄广平人民陪审员  潘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