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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东里庄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由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5时许,在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东,因被告人李某未经孟某1同意将其承租的孟某1的出租房转租给曹某,孟某1提出提高房租,继而李某与孟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斗,李某将孟某1的头部打伤。2013年8月29日,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1的鼻骨骨折,断端成角移位,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晋州市看守所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孟某2、孟某3、孟某4、付某、李某、刘某1、张某、曹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孟某1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辛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认为我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许,在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东,因被告人李某未经孟某1同意将其承租的孟某1的出租房转租给曹某,孟某1提出提高房租,继而李某与孟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斗,李某将孟某1的头部打伤。2013年8月29日,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鉴定:孟某1的鼻骨骨折,断端成角移位,构成轻伤。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对孟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提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依据案件发生时所适用标准对原鉴定进行复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孟某1的损伤程度做出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4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12013年8月27日外伤主要为鼻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被鉴定人孟某12016年10月25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其鼻部情况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相关规定,其目前状况属轻伤二级。因该鉴定中孟某1复查鼻部出现新的伤情,本院建议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新伤情的形成时间及原因以及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补充侦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未能查清新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要求对被害人孟某1的伤情作出补充说明:1、孟某12013年原始病历资料未能明确显示上颌骨额突骨折。2、根据原始病历资料,孟某1的损伤主要为鼻骨骨折,断端成角畸形;由于缺乏损伤当时的鼻骨薄层CT,其鼻骨骨折是否为粉碎性、是否为双侧鼻骨骨折、以及是否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是否合并鼻中隔骨折无法认定,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及4.1条(伤情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之相关规定,属于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孟某12013年8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他在院南边邻辛赵公路盖了几间临街门店,租给了晋州市马于镇吕家营村的李某,李某在门店内经营汽车电子产品,前天下午大约4点左右,他到门店上找李某要租金,因李某违反约定转租,他要加价,双方谈不成发生冲突,他搧了李某脸上一巴掌,接着他俩就打上了,互相都是拳头巴掌的打,李某父亲当时在门店内也参与进来,他和李某父子两个在门店内打了一会就打到了门店外,他的鼻子被打了几拳,将他打晕了,倒在了地上,后来他恍惚中看不到李某了,他可能跑了,就揪住他父亲让他给自己看去。孟某1鼻子骨折,左肩膀有抓伤,这是李某打的,阴囊破了、裤衩也撕了,这是李某他父亲打的。对方父子没有伤,当时转租人母子在现场,还有付某、张某,他们租孟某1后边工房喷浆哩,孟某1两个女儿也见了。2、2016年12月13日被害人孟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当时李某打了他好几拳,打在他的头面部,他们两个是面对面的,其中打得他的鼻子最厉害,流了好多血。打了他以后李某就跑了。这次在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要求他在北京同仁堂医院重新拍CT片,然后鉴定结果又显示多了上颌骨额突骨折,他认为辛集市二院的CT片当时可能拍的不清楚。2013年8月份以后,他的上颌骨没有受过伤。3、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是:“问:李某,你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答:有,但我认为自己是自卫。问: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答:2013年8月27日下午,在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东口出租门店,和房东孟某1发生打架。问:讲一下事情的具体情况?答:2013年8月27日下午,我想把房租给孟某1结清,就回家拿了趟钱回来后在到孟某1门市的时候,孟某1说让我去后院把他们叫过来把水费也结清,我叫他们他们说喝多了就不理我了,我就回来了,又让我打电话叫一个旭的,我打通后旭说待会来,在过了一会他就开始动手打我,然后我爸就想把孟某1拉开,我和孟某1推推搡搡就出了屋,这个时候我发现孟某1的鼻子破了,后来我刚才叫的人和我打电话的人都过来打我,我就跑了。他们开车追过我,我钻到玉米地里,他们才走”。4、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是:当时比较混乱,好几个人打他了,他挡他们防护自己的同时,可能打住孟某1了,也可能是他们自己的人打的,他不知道打住他哪里了,只是他跑的时候看到孟某1的鼻子流血了,即便是他打的,他认为自己也是正当防卫。他认为新添的伤情不是2013年打架所致,在原司法鉴定中从未出现过,与他无关。5、证人孟某22013年8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孟某1是她弟弟,8月27日16时左右,她正在试炮营村东的门店内睡觉,听到门外有吵架声,就出去看,看到东邻她弟弟孟某1门店外孟某1躺在地上,身上衣服都撕破了,浑身是血,浑身是土。她看到李某在旁边想走,她说这是干什么啊,在她家门口还打人,谁也别想走。当时李某的父亲也在场,她就报警了。后来她听她弟弟说是李某打的,他父亲也参与打架了。当时除她弟弟外没有人受伤,李某父子身上没有看到伤。比她早到现场的有付某、一个叫闯或旭的、还有她两个侄女孟某3、孟某4,其他人她不认识了。她出来后就没有再打,对方走了后她们就到二院检查住院。6、证人孟某32013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那天下午她和妹妹在试炮营村东她家南屋,当时她在写作业,她妹妹玩电脑,几点记不清了,她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她和她妹妹一块出去看。看到她爸爸满脸是血,有个老头拽着她爸的两个胳膊,那个李某打了她爸一拳,好像打的脸部,还有个女的在那里,她没看清那个女的在干什么,那个女的是谁也不清楚,她看见到处是血很害怕,就拉着她妹妹上里屋,把门关死了。当时现场有她爸、李某和他父亲,一个短发的40岁左右的胖女”。7、证人孟某42013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和孟某3基本一致。8、证人付某2013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和孟某1是乡亲关系,他租了孟某1的院子喷浆用。8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他正在他租的孟某1的院子里干活,听见外边有吵架的声音,就出去到孟某1的门店前看,见李某在门脸那站着跟孟某1连骂带喊的,孟某1刚从地上爬起来,身上、脸上都是血和土,拿着毛巾在擦。李某要走,他们说你先别走,给孟某1看看病再说,李某没听他们劝,偷偷就跑了。当时现场有和他一起搭伙的赵某、李某和他父亲、孟某1和他姐姐孟某2,其他人没注意。当时李某的父亲还直说李某,让他别那么生歪不说事。孟某1的鼻子往外冒血,脸上有血,其他人没看见伤情。李某是租孟某1房子的人,那天孟某1去向李某要房租,可能因为这打起架了,听说李某是晋州的。9、证人李某2013年9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8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他儿子说不愿意租试炮营村的那个门店了,说去给他算了账,他害怕他儿子和人家打起来,就拿了钱和他儿子李某一起来到试炮营村孟某1家。他们去了后,孟某1在试炮营村东的店里等着呢,然后他们两人就开始谈这事,他们两个就开始叨叨,叨叨了没两句孟某1上来就打了李某两个耳光,打了李某的左脸,这时李某就还手,打了孟某1一拳,具体打哪他没看清,后来李某就跑了出来,跑出来以后两人就打在了一起,两人都是拳头巴掌打的。打了不到十分钟,他当时一直在劝,还直骂他儿子,他在他们中间拉他们,也拉不住,他也拉孟某1了,他当时还直打他儿子。当时孟某1的鼻子就流血了,李某没有伤。他们俩打了十分钟左右以后,从后院来了六七个人,孟某1那时捂着鼻子说给我打他,那几个人上来就打李某,也是拳头巴掌打的,把李某打到了三次,他说李某你快跑吧,李某就跑到公路上去了,他们几人开车又追,结果没追上就回来了,李某就给孟某1说好的,他看到孟某1的鼻子还在流血,就用背心给他擦,孟某1还是生气就拽住李某的左手把他拧了个跟头,还用手扇了他的脸,用腿撞他的裆部,打的他急眼了就用右手抓孟某1的裆部,把孟某1的裤衩也撕坏了。李某的会阴部血肿,左眼视力模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肿痛,右肋部疼。孟某1鼻子流血,李某抓的孟某1的会阴部可能也有伤。他不知道什么时间结束的,只听到有人说他爹这么好脾气打他爹有什么用啊,后来就停了,他就向辛集方向走,走到西边安新线和辛赵公路的十字口他儿子看到了他,找车把他拉到中医院看病了。打架时李某包出去在那洗车的曹某在场,其他人他都不认识。10、证人刘某12013年9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租了孟某1的地方,李某也租了孟某1的门店,8月27日下午他去租的车间里干活,有工人说有人直往外跑干什么去了,等了一小下他也就出院子看,他出来以后看到李某向东边跑,孟某1当时正拽着李某的父亲不让他父亲走,当时他看到孟某1鼻子破了,满嘴是血,后来听人们说是李某打的。孟某2也在和李某父亲说打了人了,赶快去看看去,后来他们没有再打。他出来时现场有孟某2、李某父亲、孟某1、付某、张某。11、证人张某2013年9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租了孟某1的房子,李某也租了孟某1的门店,8月27日下午大约15时多点,他正在车间干活,听到外面直喊叫,他就出了院子看,他出来时看到孟某1满脸血,李某正往东边跑呢,李某的父亲在门口那站着。他只看到孟某1受伤了,当时孟某1鼻子上有个口子,其他人没有受伤。他没有看到打,后来听人们说是李某打的,李某跑了。他在的时候现场有孟某1、孟某2、李某父亲、刘某1、付某几个。12、证人曹某2013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租了李某的门店,孟某1是门店的房主。8月27日下午孟某1到店里说闲话,正说着李某就到了他们租的店里,当时李某和他父亲一块去的,去了李某就和孟某1谈房租的事,而且说话声音越来越大,两个人就争论起来。他说我心脏不好,不能听你们这样说话转身出了屋,开车就走了。直到傍晚他才回去看了一下,一看门没锁,他就把洗车的机子拉到屋里锁上门就回来了。13、2013年8月29日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之规定,孟某1之伤情属轻伤。14、2016年11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4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12月22日补充说明函,证明被鉴定人孟某12013年8月27日外伤主要为鼻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孟某12016年10月25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其鼻部情况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相关规定,其目前状况属轻伤二级。孟某12013年原始病历资料未能明确显示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原始病历资料,孟某1的损伤主要为鼻骨骨折,断端成角畸形;由于缺乏损伤当时的鼻骨薄层CT,其鼻骨骨折是否为粉碎性、是否为双侧鼻骨骨折、以及是否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是否合并鼻中隔骨折无法认定,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及4.1条(伤情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之相关规定,属于轻微伤。15、辛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孟某1鼻骨受伤后坐在屋内,屋内屋外地上有血迹,在屋外门东侧洗衣机上有带血毛巾一块。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生及立案情况。17、抓获经过、晋州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4日晋州市公安局东里庄派出所将在逃人员李某抓获及羁押情况;晋州市公安局马于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5月13日李某投案情况。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孟某1因房租纠纷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导致孟某1鼻骨骨折,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孟某1之伤于2013年8月29日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6年11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被告人孟某1查体出现新的伤情,对于新的伤情是否是2013年8月27日打架时李某所造成,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仍不能确定。被害人孟某1之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及4.1条(伤情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之相关规定,属于轻微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故本案应适用《损伤标准》,被害人孟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无罪。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赵根壮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