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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祥华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126号原告:张祥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牧垦场1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J86G45。法定代表人:温昌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祥华与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2385.52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62385.52元的资金占用费,按民间借贷利率24%年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起2017年4月19日为115963.37元,超过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程款的差旅费和误工损失8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所属的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芳香产业园”区内的2幢卫生间发包给原告修建,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温昌海声称其经济实力雄厚,得到原告信任,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就多方筹集资金为被告垫资施工,至2015年12月中旬卫生间建成,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在被告验收后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其间又发生多起被告拖欠其他施工班组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据此质疑被告的诚信和经济实力,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于2016年10月19日与原告补签了《公共厕所施工合同》,从2015年12月下旬工程验收到现在,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虽经毕节市的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督促被告兑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特提起诉讼。术汇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庭给予查证是否属实,如法庭查证属实,被告方该支付就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要求支付115963.37元利息,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劳务纠纷,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对于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要求支付800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原告张祥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公共厕所施工合同》、《张祥华五星级卫生间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方修建厕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62385.52元,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结算书的单位不是原告方,是弘极劳务公司,原告方需要出具相应的证明。3、《贵州省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毕节市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关于刘刚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讨薪损失清单》、过路费收据五份、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讨薪损失为11840.00元。被告对讨薪损失清单不清楚,且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术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共厕所施工合同》,原告称是2016年10月19日补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合同上的签订日期“2016.10.19”与合同上温昌海、张祥华签名及张祥华电话号码的字体颜色均不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不是2016年10月19日;《贵州省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毕节市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关于刘刚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讨薪损失清单》、过路费收据和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讨薪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编制,不满足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过路费收据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术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祥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共厕所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为加快园区的工程施工进度,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方同意将园区内所有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厕所人行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特签订如下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术汇芳香产业园,工程地点:马干山,一、工程内容公厕基础、主体、化粪池、墙砖、地砖、水电、洁具、门窗等所有装修及进厕所人行道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按04定额08清单,人工、材料调差,据实结算。三、付款方式甲方按完成第一栋厕所付实际工作量80%,完成第二栋付第一栋20%及第二栋80%,以此类推,做完一栋甲方就验收一栋并结算,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四、工程质量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或提供的图纸精心施工,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合格,如有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必须由乙方负责。五、施工安全施工场地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由于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经甲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尾款后失效,本协议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该合同甲方签字为温昌海,乙方为张祥华。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祥华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张祥华所做工程价款为459885.52元,已付工程款97500.00元,尚欠工程款362385.52元。因被告术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张祥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术汇公司与原告张祥华签订《公共厕所施工合同》,将其位于凤山乡马干山香产业基地内的公共厕所发包给张祥华施工,而张祥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张祥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术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共厕所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术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祥华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提供劳务,即仅是将人体自身的劳动力向接受者提供服务。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承包人按照与发包人约定,组织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建筑营造或安装的行为,对建筑工程的营造或安装,不仅需要提供劳动力服务,还需要利用智力、技术和借助机械设备等其他外力作用,将物体凝结为劳动成果。由此可见,原告张祥华与被告术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单纯以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而是由张祥华组织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通过营造行为完成工作成果,由术汇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被告术汇公司抗辩本案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祥华虽然没有提供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已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0月30日签署《张祥华卫生间工程结算书》,对原告张祥华施工建设的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张祥华要求被告术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62385.5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祥华要求被告术汇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对双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张祥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张祥华主张的讨薪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张祥华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华工程款36238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张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5.00元(原告张祥华缓交),由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