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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意大利共和国。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海宁路23号。负责人杨建克,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卫芳,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户政基础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董月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户籍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行初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0年10月16日,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以原告董月出国连续滞留六个月以上为由,注销了其户口但未告知原告。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温州市东南公证处提出了无犯罪记录的公证申请,并要求被告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了原告至2000年10月止未曾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又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原告的户口于2000年10月因出国注销尚未恢复及至出具证明之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注销户口的行为。原审法院裁定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错列被告。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2013年8月份向温州市东南公证处提出无犯罪记录公证期间,曾要求被告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证明,在该证明上明确其户口于2000年10月因出国注销尚未恢复,故可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已经知晓了其户口被注销的事实,原告至2015年10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月的起诉。上诉人董月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注销上诉人户籍信息属于违法注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向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的2013年8月份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推定上诉人当事人已知晓注销事实,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故超过了二年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户口之不当行为,恢复原告户口。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董月于2013年8月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办理无犯罪记录公证。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于2013年8月1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证明,载明董月“至2000年10月,未曾受过刑事处分”,于2013年8月28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证明,载明董月“于2000年10月因出国注销户口至今未恢复户口”。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2013)浙温东南证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董月至2013年8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上诉人曾在2013年8月申请公证时提交了有其签名确认的户主为董月父亲董春定的户口本复印件,而该户口本中已无董月户籍信息。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前已知晓其户籍被注销的事实,而其于2015年10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