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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吉香、王富云与王关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吉香,王富云,王关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吉香,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勇(彭吉香之子),男,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云,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勇(王富云之子),男,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香,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国(王关香小叔),男,四川省会东县公安局辅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彭吉香、王富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关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吉香、上诉人王富云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勇,被上诉人王关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吉香、王富云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吉香与被上诉人扭打在一起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在发现火警后向会东县新街派出所报警,并对被上诉人夫妻进行责备,被上诉人夫妇便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打昏在地不省人事,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夫妻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而是在灭火时被树枝挂伤面部,其他地方并未受伤,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所提交的医疗证据纯属弄虚作假,出院证上载明休息二月属于小病大医。王关香辩称,彭吉香自称当时对被上诉人夫妇进行责备,正是由于她的责骂引发双方吵架之后与答辩人发生扭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在此次打架中存在过错。事发当时,答辩人并未灭火,且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也不是扑打山火形成。答辩人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弄虚作假、小病大医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3426民初807号判决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予以了认定,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说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审判决。王关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合计1538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10时左右,在江西街乡扎塘村1组大路弯子承包地附近,被告彭吉香与原告王关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之后,原、被告均受伤。原告王关香当天在会东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轻度脑震荡,伤筋病,气滞血瘀血症。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之后,原告在会东县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关香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38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打架事实的问题。(二)责任承担问题。(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打架事实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关香与被告彭吉香当天发生了争吵。之后原告受伤。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受伤系其行为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相较而言,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王富云是否参与打架,由于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王富云在现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而二被告也均否认王富云在现场,故要求被告王富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参与纠纷,自身对当天纠纷的产生、发展、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量,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以95.00元/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说原告的伤情需要补充营养,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关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84.71元,误工费95.00元/天×73天=6935.00元,护理费120.00元/天×13天=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3天=390.00元,合计1266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关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6334.85元(12669.71元×50%=6334.85元);二、驳回原告王关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发生扭打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扭打在一起不是事实,但是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系同一纠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其关于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而是在灭火时被树枝挂伤面部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与已经生效的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对上诉人彭吉香与被上诉人王关香于2016年3月21日10时左右因琐事发生口角、扭打在一起后,二人均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出院证上的“休息两月”系小病大医,本院认为,该住院医嘱系会东县中医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好转出院后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作出,上诉人主观认为休息两月小病大医,但是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是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专业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会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有误的情况下,对该医院作出的治疗行为包括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小病大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吉香、王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彭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