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燕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邱福昌,邱佳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05号原告朱燕,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昌,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邱佳华,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邱福昌。被告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雪明。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邱福昌。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燕与被告邱福昌、邱佳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与本案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而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对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对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支某的律师费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某违约金。同时五被告为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届期后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也未按约偿付违约金,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借款发生后当天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代债务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2,700元,之后又支某了利息20万元与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债务人应欠原告本金5,887,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此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律师费认为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至原告名下账户,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应从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某违约金。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7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邱福昌、邱佳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朱燕女士融资借款的还款计划的决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计划的决议中被告邱福昌、邱佳华以股东签字的方式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支某律师费450,000元。审理中,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三份,三份回单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丁某与上海稷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付款金额计1,312,700元。五被告陈述上述回单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收款人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对五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五被告从未代债务人向原告清偿债务,对五被告支某给案外人的某某与其无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保证合同、还款计划的决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借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属于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就五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达成合意,且五被告对保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故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五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五被告,因五被告认可借贷事实,故无需再追加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五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对五被告主张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等,未能举证证实,因五被告向案外人支某的某某与本案无涉,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也不违反司法部门的收费规定,故五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现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福昌、邱佳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邱福昌、邱佳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支某的律师费45万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0元(原告朱燕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福昌、邱佳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