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任永辉、任志锋、任小艳诉高智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辉,任志锋,任小艳,高智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昕昕,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锋,男,系被告任永辉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艳,女,系被告任永辉之女。上诉人任志峰与任小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智盈,男。上诉人任永辉、任志锋、任小艳因与被上诉人高智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5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永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仇昕昕、上诉人任志峰与任小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辉、被上诉人高智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辉、任志锋、任小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妻高秀琴2015年6月1日在薛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不幸去世,三上诉人委托高智盈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高智盈和医院达成了与医院无任何责任,救助家属28000元之协议,之后,高智盈没有将钱和协议交给三上诉人,私自花费。三上诉人告至富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高智盈支付三上诉人28000余元家属救助款,高智盈之后以三上诉人委托处理后期为由,重新告至富平县法院,法院判三上诉人支付高智盈两万两千余元,三上诉人不服。1、原判程序违法,高智盈诉讼上诉人的委托案件已经富平县人民法院1124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判决,驳回了高智盈的反诉请求,已经作出判决的争议,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太平间的支出1800元的费用,是上诉人任志峰支出的;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高志盈办理丧葬事宜,丧葬事宜是上诉人自己办理的,娘家人支付1万元礼金及乐队3000元属实;关于垫付酒水没有这回事。3、法律适用错误,娘家人包括高智盈在内,以行礼形式支出的10000元及乐队费用属于赠与关系,要求退还没有法律依据。4、高智盈应承担原判之款从2015年6月3日至审理之日的利息,应以年利息24%计算。高智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认可,没有判决的部分希望二审法院补充判决。高智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与原告现金3241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6月,被告任永辉之妻高秀琴,即被告任志锋、任小艳之母,原告高智盈姑姑在薛镇医院治疗期间去世,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同医院商议赔偿一事。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三被告有无委托原告处理高秀琴丧葬一事,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垫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任永辉之妻高秀琴丧葬事务持续时间近一周,原告以受托为由为葬礼提供了花炮、烟酒、棺材、乐队等项目的花费,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葬礼的行为获得三被告的委托,但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葬礼持续过程中三被告明确提出反对原告对葬礼事宜的参与及以实际行为加以阻止,加之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经过,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参与丧葬事宜予以默认。原告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垫付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相关笔录材料可确认如下花费:1、富平县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王同杰的证言及笔录材料,可确认原告垫付太平间费用1800元;2、证人石海录的证言及笔录材料,可确认原告垫付购置棺材的相关费用计4550元,3、关于原告交于礼薄单用于乐队花费的3000元及用于安葬的10000元,虽被告任永辉以不清楚为由予以否认,但该礼薄单属被告所有,其并未提交礼薄单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推翻,且结合收礼人的笔录材料,可确认原告的主张属实;4、关于原告主张的为丧事垫资购买礼炮、酒、水等花费3031元,并提交了售货商店的证据一份,被告任永辉对原告为丧事提供水、礼炮、雇佣相逢等事实已经认可,结合礼房收礼人的笔录材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数据为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处理同医院商议赔偿一事,取得赔偿款28000元,应返还三被告(已另案判决)。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院的手续费及3000元费用,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被告28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8157.56,已经本院另案判决且已经生效,故本案不再涉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6)陕0528民初1124号案件被告的律师费2800元,被告任永辉的交通、误工费1030元,被告任志锋的交通、误工费4138元、被告任小燕的交通、误工费2996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对原告为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垫付的22381元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任永辉、任志锋、任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智盈垫付款223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智盈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205元。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高智盈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2、医疗纠纷协议书一份;3、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礼单一份;5、任万江的证人证言一份;6、任如社证人证言一份;7、任佳明的证人证言一份。经过举证质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高智盈支付22381元。高智盈诉称上诉人委托高智盈处理丧葬事宜,经审查,虽然高智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智盈受到了上诉人的委托,但高智盈确实在丧葬事宜中支出了费用,上诉人实际获得并未拒绝,故对于支出的费用高智盈主张上诉人返还,应予支持。其中,用于太平间的花费1800元有收条及谈话笔录为证,能够确认是高智盈支出。上诉人诉称是任志峰支出,不予采信。关于购买棺材的费用4550元,上诉人诉称棺材是任志峰购买的,与卖棺材的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符,且高智盈提供了交付棺材款的收条,故对高智盈支出该款项予以认可。用于乐队花费的3000元及用于安葬的10000元,上诉人承认收到,但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高智盈等娘家人的行礼,属于赠与关系,不应返还。经调查,高智盈除13000元外仍行礼100元,从礼单记录上看,与其他人行礼数额基本相符;棺木一付、用于乐队的3000元、用于安葬的10000元、礼炮等虽然记录在礼单上,但数额较大,且与一般风俗习惯不符,上诉人诉称上述内容均属于高智盈等娘家人的行礼,不予采信,该3000元及10000元应认定为高智盈的支出。关于礼炮、酒、水等款项共3031元,有条据为证,应予确认。故上述费用共计22381元,上诉人应向高智盈支付。上诉人诉称本案已经另案审理并判决生效,不应重复审理。经审查,本案中高智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另案不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高智盈承担另案判决的利息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高智盈诉称应支持高智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任永辉、任志峰、任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