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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安市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812号原告:高安市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大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雄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女。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法定代表人:彭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工业园杨家湖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黎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乘光,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安市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丽、杨倞,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大远,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乘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市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6728355.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责令被告二支付所欠货款6728355.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一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在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二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被告二江西科慧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黎光荣作为担保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4517.197吨钢材,价值13728355.26元,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00元,尚有6728355.2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派人或以电话方式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所欠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支付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黎光荣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江西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妥,2016年科慧明对原告有承诺,该债务转移给了科慧明,科慧明承诺在2017年8月付清,原告方同意并签了字,应该等2017年8月份没付再起诉,现在还未到还未期不应起诉我们。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与原告仅是保证的法律关系。如无特别约定,保证期间自买卖合同的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6个月,我公司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我公司给予原告的承诺书中,是对保证期间作出的特别约定,但是在该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即2017年8月30日前,原告不得就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执行法律程序。这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遵守。故此,原告现在起诉我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7月6日万峰的签名不是万峰本人签的,并且7月6日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发货单上的价格及数量并未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98份发货单中因被告提出的7月6日的三张发货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发货单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的计算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并未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临川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科慧明与原告之间承诺,并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临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临川公司、科慧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江西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担保方: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五、产品价格、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运费承担:钢材价格(本议定价为到工地卸货价):以到货之日[我的钢铁网]对应的南钢、萍钢、新钢价为基数依据,若需方不要开税务发票,扣3%税款结算。具体结算公式如下:开税票价=南昌市场网价;不开税票价=南昌市场网价*97%;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2、由于本工程要求卖方垫资500万元,买方承诺月息按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由投资人担保,本合同才启用生效。对垫资部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从第一批钢材到达之日起计息,累计到500万元为止,按到货先后日期计算资金占用费。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在2015年5月底前结清。原告在卖方处签名盖章,被告临川公司在买方处签名盖章,被告科慧明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共计13285651.92元(按南昌市场网价计算),被告临川公司收到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贷款700万元,尚欠6285651.92元未付。2016年8月26日,被告科慧明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科慧明公司作为投资担保方,现继续承诺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临川公司向原告支付700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方承担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在2015年5月底前结清,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1、原告方不具备起诉条件,且临川公司已不负合同之债。2、原告提供发货单中2014年7月6日的三张发货单上提货人万峰的签名不是万峰本人的签名,也未收到这三张发货单上的货物。3、2014年9月10日发货单上分别有艾林康、艾和康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科慧明公司签订的一份承诺书,是原告与科慧明公司之间的承诺,并不是三方约定,也不是原告将债务转让给科慧明公司。2、被告对该三张发货单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这三张发货单共计442703.34元在本案中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不予支持。3、艾林康、艾和康是被告临川公司的员工,艾林康、艾和康在收货单签名,应认为原告将该货物已送至工地,因此对艾林康、艾和康签名的二张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科慧明在庭审中提出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科慧明公司承诺对原告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被告科慧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安市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6285651.92元(按南昌市场网价计算的),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98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鹃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