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田亚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亚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214号原告: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8栋25层1号。法定代表人:毕道德,该公司经营者。被告:田亚芳,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亚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毕道德,被告田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装修骨汤麻辣烫装修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武汉首义学院对面拉德芳斯美食购物街C-109号委托原告装修,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付装修工程款尾款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田亚芳辩称:原告索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现只有400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装修的墙面歪斜、下水系统不通,不符合装修标准,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亚芳签订《武汉地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武汉首义学院对面拉德芳斯美食购物街C-109号委托给原告装修,用于经营骨汤麻辣烫。施工项目包括:吊顶、房内隔断、厨房墙面砖、进水管、排水管、一二楼电线铺设、一楼顶面乳胶漆、二楼石膏板等。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3日。项目总工程款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验收通知后应按通知时间参加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被告使用商铺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着手施工,装修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左右完工,被告的骨汤麻辣烫店于9月10日左右正式营业,商铺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4月19日,被告因健康证不齐全、“三防”不全、后厨卫生差、臭味重等原因被洪山区狮子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田亚芳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因被告对商铺已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装修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4000元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墙面歪斜、下水系统不畅,不符合装修标准,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墙面歪斜、下水系统不畅情况的发生与原告的装修施工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拒绝对装修质量损失及成因提出鉴定,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骨汤麻辣烫装修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田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