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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马文华、董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马文华,董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20号原告杨军。被告马文华。被告董国清。原告杨军与被告马文华、董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华、董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马文华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00元用于偿还楼房贷款,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月息2分,由被告董国清做连带担保,长期有效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文华未还款付息,董国清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华、董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欲证实被告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马文华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杨军处借款28000.00元,由被告董国清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其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华向原告杨军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文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董国清在借条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被告马文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履行担保义务,但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董国清履行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文华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2700.00元,本息合计40700.00元。被告董国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二、被告董国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