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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康丽与宗飞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丽,宗飞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74号原告:吴康丽,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宗飞镔,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康丽诉被告宗飞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飞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宗飞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通过转账汇款形式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被告宗飞镔书面答辩称:2015年被告因缺少资金以英菲尼迪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2016年1月被告分二次归还原告350000元,以现金形式付了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日下午以汇款形式付了原告150000元整,有银行回单三份。车辆也已经拿回。故原、被告间已无债务关系。原告补充:被告实际还款为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抵押在原告处英菲尼迪轿车还给被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200000元现金。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宗飞镔向原告吴康丽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还款为20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被告并未以现金方式还款。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吴康丽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格式借条及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其汇丰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收到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让被告取回英菲尼迪牌轿车。现因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宗飞镔是否已还清所有借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吴康丽汇款200000元,但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实际转账为15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在还清所有借款后应当将借条原件取回或让出借人出具全额还清借款的凭证。现被告并未将借条取回,原告出具的收条也仅注明收到200000元还款,综上,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宗飞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飞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康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宗飞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璐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