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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薛连娣与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娣,黄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12号原告:薛连娣,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黄坤,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薛连娣与被告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连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连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4个月的利息720元整;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茜茜雨露化妆品代理急需钱周转,承诺按每月利息180元的标准向原告借1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柜员机转15000元整到被告银行卡中,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前每月都由被告前妻柯亚妹帮他转还180块钱利息,自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多次催促他再也没有给过利息,2017年1月24日是最后还款期。到目前为止,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然而时到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黄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因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黄坤向原告薛连娣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现借薛连娣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黄坤,证明人:柯亚妹,2016.01.24。”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借据仅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7年3月24日,共2个月,合计150元(15000元×6%÷12×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连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限被告黄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连娣支付利息150元;三、驳回原告薛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薛连娣已预交),由被告黄坤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坤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薛连娣,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萧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磊书 记 员 柯广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