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与湛江市国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湛江市国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刘华英,陈建红,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广西八圈饮料有限公司,茂名国诚饲料有限公司,马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309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洪屋路1号之一星海湾商住楼A幢3号之一商场。负责人王能文。委托代理人陈宏舟,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磊,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的员工。被告湛江市国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商务大厦2203号。法定代表人黎辉荣。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经济实验区(吴川市博茂艳滨岭)。法定代表人杨国建。被告刘华英,女,193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黎辉荣,系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建红,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黎辉荣,系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九洲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委托代理人黎辉荣,系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八圈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棉管理区新桥镇玉公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委托代理人黎辉荣,系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茂名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金山开发区金星大道第八区F1××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委托代理人黎辉荣,系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国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黎辉荣,系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以下简称民治支行)诉被告湛江市国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农业公司)、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刘华英、陈建红、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饲料公司)、广西八圈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圈公司)、茂名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饲料公司)、马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舟、被告湛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辉荣、被告刘华英、陈建红、湛江饲料公司、八圈公司、茂名饲料公司、马国成委托代理人黎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湛江农业公司的申请,原告民治支行与湛江农业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南粤二直公一借字2015第0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湛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50万元,年利率9.7%,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湛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与湛江农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南粤二直公一借字2015第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湛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8.4%,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截至2016年7月15日,湛江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497129元及利息2038182.74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惠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民治最高保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建红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霞民治最高保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湛江饲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霞民治最高保字第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八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民治最高保字第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茂名饲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民治最高保字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国成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霞民治最高保字第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惠迪公司、陈建红、湛江饲料公司、八圈公司、茂名饲料公司、马国成为湛江农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惠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霞民治最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惠迪公司提供其位于吴川市××××街道白务岭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证号:吴府国用(2010)第00719号,土地面积11462.97㎡;土地产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498号,土地面积10445.2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刘华英签订编号为南粤二直民治最高抵字2014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华英提供其位于廉江市××大道××地××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71.46㎡)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湛江农业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已到期,其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其在原告的债务,其他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湛江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497129元及利息2038182.74元,合计32535311.7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惠迪公司、刘华英、陈建红、湛江饲料公司、八圈公司、茂名饲料公司、马国成对湛江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湛江农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2750万元,一笔是300万元。被告刘华英辩称,其愿意其借款人向原告还贷,但要求解封其作为抵押物的住宅楼。被告陈建红辩称,其同意偿还300万元,解封被告刘华英的资产。被告湛江饲料公司、八圈公司、茂名饲料公司、马国成辩称,其要求法院判决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抵押物价值六千多万元,借款两千多万元。被告惠迪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民治支行(甲方)与被告湛江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二直公一借字2015第0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湛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50万元,年利率9.7%,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5年12月1日,民治支行(甲方)与湛江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二直公一借字2015第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湛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3日,原告民治支行(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陈建红(甲方、保证人)、湛江饲料公司(甲方、保证人)、马国成(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霞民治最高保字第024、022、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将与湛江农业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被告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同日,民治支行与被告惠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霞民治最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惠迪公司为上述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其位于吴川市××××街道白务岭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证号:吴府国用(2010)第00719号,土地面积11462.97㎡;土地产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498号,土地面积10445.28㎡)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被告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并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民治支行(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惠迪公司(乙方、保证人)、八圈公司(乙方、保证人)、茂名饲料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民治最高保字第024、023、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2014年12月17日,民治支行与被告刘华英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二直民治最高抵字2014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华英为上述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其位于廉江市××大道××地××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71.46㎡)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14800万元,被告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并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保证人(抵押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案两笔借款,其中一笔275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一笔3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现两笔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7月15日,湛江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497129元及利息2038182.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10401号他项权证、吴府他项(2013)第220、221号他项权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诉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湛江农业公司未能依约清偿贷款,被告惠迪公司、陈建红、湛江饲料公司、八圈公司、茂名饲料公司、马国成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陈建红、湛江饲料公司、马国成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迪公司、八圈公司、茂名饲料公司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华英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0148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迪公司、刘华英分别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能履行清偿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惠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国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497129元和利息2038182.74元及支付本金30497129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建红、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马国成在上述主债权本金限额为3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广西八圈饮料有限公司、茂名国诚饲料有限公司在上述主债权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华英在上述主债权本金限额为50148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对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位于位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白务岭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证号:吴府国用(2010)第00719号、吴府国用(2012)第00498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990万元、18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治支行对被告刘华英位于廉江市罗州大道4号地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1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案件受理费2044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476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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