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芜湖名流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名流俱乐部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初16号原告芜湖名流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两站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明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芜湖市文化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名流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因其他(城建)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流公司诉称,因保兴垾地块拆迁需要,2006年由被告区政府成立镜湖区保兴垾综合整治工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2007年区拆迁办依据拆许字2007第02号拆迁许可证与原告就原告位于镜湖区北京东路两站广场路口经营地点拆迁事宜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补偿金额为15417926.46元、拆迁时间为2007年6月、全部款项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还约定了装潢补偿。在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搬迁义务后,被告却不能依约全面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在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被告付出第一笔837万余元款项后,被告错误的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9月25日、12月26日分三次支付900余万元的款项到汪厚来个人账号。后被告向汪厚来追索,于2012年8月23日获终审胜诉判决。就后续拆迁款问题,原告多次促请被告解决,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70575.15元,对于余款再无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履行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协议》,立即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253867.60元;2.被告承担自2007年5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2444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为40787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区政府辩称,1.2007年名流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拆迁行为及达成协议的事实均发生于2007年,依法此事项的相关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拆迁法律法规,即主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2007年拆迁行为发生时名流公司与区拆迁办系平等的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一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应当视为民事主体签订了一份民事合同,其应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如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名流公司的诉求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的,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名流公司提出行政诉讼显然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名流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名流公司与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007年4月28日,名流公司与区拆迁办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拆迁人为市保兴垾整治工程建设办公室,被拆迁人为芜湖市名流俱乐部,双方均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名流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区拆迁办就其房屋拆迁安置,于2007年4月28日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名流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实为案涉协议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依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就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以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名流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万荣审 判 员 孙 俊审 判 员 查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李 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