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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谢光风与李虎清、杜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风,李虎清,杜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9号原告:谢光风,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托里县文体局退休干部,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哈米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清,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杜海军,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原告谢光风与被告李虎清、杜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哈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清、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李虎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11月1日,月利息15‰,同时约定逾期还按15‰承担违约金。被告杜海军为被告李虎清担保,担保期限2年,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李虎清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计算为78000元,因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合并计算不超过20‰的规定,原告主张52000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借给被告李虎清200000元,是通过托里县农行转账给被告李虎清,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杜海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每月15%,约定逾期未付,被告承担每月1.5%的利息。证据3: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海军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2年(2015年11月1至2017年11月1日)。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李虎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四个月,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月利率1.5%,利息月结月清。到期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1.5%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杜海军为被告李虎清担保,当天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即: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代垫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虎清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虎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期限内,被告李虎清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本案原告主张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虎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1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军与原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表示其自愿为涉案债权作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尚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光风借款252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违约金共计52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二、被告杜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松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