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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红记、张文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记,张文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72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张红记,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文哲,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记、张文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被告张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红记、张文哲偿还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8279.78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红记经其配偶张文哲同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张红记共计偿还利息2831.8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79.78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记、张文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8279.78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红记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9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红记陆续偿还了原告2831.8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红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哲与被告张红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文哲应对被告张红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偿还的2831.80元应予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2831.8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文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张红记、张文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