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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世江交通肇事案(2017)川1028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江,绰号“张老九”,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江犯交通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世江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隆周路从隆昌县城方向往周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碾镇拱桥村2组时,与行人唐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世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完现场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世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法医鉴定,唐某1系机械性钝物致颅脑损失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世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世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9748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据、血样提取笔录,证人唐某2、唐某3、唐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搜查笔录,车辆鉴定意见书,乙醇成分检验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江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江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748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宇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