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殿英与徐永利、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殿英,徐永利,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706号原告:许殿英,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侠,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许殿英系母女关系。被告:徐永利,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610543563。被告: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殿英诉被告徐永利、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侠,被告徐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双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殿英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利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和被告徐永利认识,由被告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将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给徐永利,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条等借款手续。原告依照约定借出款项。该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提出,继续借用该款,为原告更换手续。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7月1日。到期后,仍未还款,被告提出,更换手续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时至今日,该款借出到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谯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徐永利辩称,被告徐永利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安徽双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许殿英围绕诉讼请求、徐永利就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许殿英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许殿英所举证据2,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许殿英经宋雯汇入徐永利的账户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徐永利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殿英所汇款项非徐永利支配,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徐永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日经安徽双力公司介绍从许殿英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双方同意通过安徽双力公司人员宋雯银行商务机转款交付徐永利的账户内(62×××28)。宋雯代徐永利出具了借据一份,宋雯代徐永利、安徽双力公司向出具协议书、借款合同、委托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徐永利、许殿英作为委托方、安徽双力公司作为受托方进行借贷事宜。借款方为徐永利,出借方为许殿英。受托方安徽双力公司在委托协议书中第七条第7项承诺:如借方发生重大事项并影响贷方资金安全时,受托方没有及时通知贷方,因此给贷方造成损失的,受托方将给予相应赔偿。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1日。本院认为:许殿英与徐永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借款合同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许殿英起诉催收,债务人徐永利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许殿英要求徐永利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永利关于“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为,许殿英款项已经汇入徐永利账户内,徐永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支配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许殿英、徐永利共同委托安徽双力公司的人员宋雯付款、汇款行为系合同约定,受托方在约定的义务内应妥善履行监管义务,现借方徐永利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永利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双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许殿英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许殿英的合法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殿英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殿英要求安徽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孟 森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