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高某1、尹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高某1,尹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徐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1,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1,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112张某12,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负责人徐杰,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2,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尹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徐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第一次以徐某1与第七村民组所签合同缺少民主议定程序为由驳回了徐某1的起诉。被二审法院指令审理后,没有对高某1、尹某所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是否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及该表的虚假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土地使用合同与签字表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分开,因为土地使用合同及签字表的虚假性,足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二、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的乙方为高某1、尹某。但2006年3月13日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徐某2,合同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树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3月13日到2008年3月13日将所有树木伐掉,如到期林地有树木归第七村民组所有,林地和林权证归第七村民组,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07年5月13日,高某1、尹某、李晓新与徐某2签订的转卖林地协议买卖的是树木,约定采伐由高某1、尹某、李晓新自己办理手续,到期后采伐不掉归回小组,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高某1、尹某提交的是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时间在2008年3月13日之前。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又另行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说明第七村民组在没有违约条款的约束下自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将土地无偿交给其他人使用20年,明显与事实不符,侵犯了第七村民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三、徐某1一审提交的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加盖了赤峰市××区委会的公章,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代表签字,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与高某1、尹某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的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证明力,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与事实相符。时任小组长张国民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说明土地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字表下方注明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村民不同意。2008年3月13日以后与徐某1签订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假设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徐某1签订合同后对承包治理的土地占有使用期间,高某1、尹某应该制止,但没有。四、通过第七村民组称高某1、尹某将以原来购买木材款折价形式交付给了第七村民组,并发给了全体村民,看出现任组长徐杰与高某1、尹某勾结,损害村民利益,差价款35000元没有分给村民。徐杰与高某1、尹某串通,损害村民利益,因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组长是张国民,现任组长徐杰对当初的情况并不了解,正好解释了为什么高某1、尹某的合同在先,而徐某1的合同在后的原因。通过徐某1提交的张国民出具的收条证实第七村民组提供的交接书中没有对徐某1承包合同进行记载,通过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高某1、尹某签订的合同虚假。五、2008年3月10日合同附页村民签字是虚假的。六、一审认定第七村民组对高某1、尹某与2008年3月10日合同追认,属于推定。七、高某1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合同时村民或村民代表人数未达法定人数。退一步讲假使村民收取了租赁费,但收到租赁费和认可同意向外承包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收取的村民人数也只有63户,未达法定人数。八、(2014)元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合同是另一块地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高某1、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徐某1认为2008年3月10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有2006年出卖合同63户老地户中49户签字同意并认可,达到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体现了小组的意见2008年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多年后,无人表示异议,并由答辩人实际经营多年。二审法院指令审理的理由是认为两份合同所涉地块有重合部分,并中是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二、2008年3月10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未侵犯村七组的利益。该协议因原林地地界与元宝山林场地界发生纠纷,延误了乙方办证时间,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为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而签订的合同,与违约责任没有关系。协议是答辩人依据买卖协议中63户中49户签字认可,同意意思表示为77.77%,代表了村七组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效力也高于村民代表的签字。反而,徐某1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有村委会主任签有”...边界无争议,符合五荒拍卖法规,...方可生效。”上述约定为附条件。徐某1虽签订该协议,但没有交纳承包费,没有对承包地经营和管理,该协议未生效。侵犯了村民利益,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为0.89元,归还时还要给其治理费,征占时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徐某1提出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定人数,且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徐某1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否认全集体村民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一,一审法院驳回徐某1起诉的理由是徐某1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二审法院指令审理的理由是徐某1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未认定合同效力。其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不等于违约了就可以不承担责任。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正是针对第七村民组因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先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妥。其三,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本案涉及到的一地两租发生在张国民任组长期间,不是现任组长造成。徐某1称现任组长损害村民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三、第七村民组没有承认过与高某1、尹某合同的签字是虚假的。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3日,第七村民组通过公开招标,将位于沙麻地南道一处、南沙陀子南一处、南沙陀子道东边一处、南沙陀子东西趟子一处、火车道南一处、高洪福门前至东煤泥坑边二段、西树林子一处林地承包给徐某2,将上述林地上的林木出售给徐某2。2007年5月,经第七村民组同意,徐某2又将该承包地转包给高某1、尹某,将上述林地上的林木转卖给高某1、尹某,2008年3月10日,第七村民组与高某1、尹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以上地段承包给高某1、尹某,由时任村民组长张国民在合同上签字,并经当时村民组48户村民签字,承包期20年。上述林地自高某1、尹某承包后,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林地由高某1、尹某承包经营亦无异议。2010年4月6日,第七村民组与徐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由高某1、尹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徐某1。该合同由时任村民组长张国民与徐某1签字。另查明,高某1、尹某均系哈拉卜吐村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高某1、尹某均系哈拉卜吐村的村民,其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且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对此承包合同一直予以认可;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上有当时村民组48户村民签字认可,虽有部分村民未签字,但该部分村民已经收到了租赁费且没有人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承包合同的认可;根据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可以看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民委员会对高某1、尹某承包使用上述土地也予以认可;该院生效的(2014)元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高某1、尹某对涉案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综上,高某1、尹某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徐某1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委会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尹某不是哈拉卜吐村村民,高某1是八组村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高某1、尹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委会于2016年10月22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案件争议的地块与高某1、徐某1争议地块不是同一地块。该证据,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中没有土地四至,徐某1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土地四至,该四至与一审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书认定的土地四至不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征占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某1在2010年承包的七组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徐某1,村委会确认徐某1与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涉案土地一直由徐某1使用。该证据,高某1、尹某、第七村民组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该补偿金为涉案土地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四、本院(2016)内04民终2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合同时同意的村民没有达到法定人数,村民当时也没有签字,高某1、尹某提交的村民签字表是后补的。高某1、尹某、第七村民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因时任小组长张国民没有时间,委托其他人挨家挨户签字,证实签字表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当时《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由时任小组长张国民委托其他人挨家挨户签字的部分予以采信。五、2014年4月9日赤峰市林权流转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最后一页甲方由徐杰本人签字,徐某1已经交纳了承包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申请证人高某222出庭作证。高某222证明徐某1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合同承包的土地与其承包土地不是同一块地。该证词,徐某1与高某222承包土地是否同一块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七、申请证人张某112张某12出庭作证。张某112张某12证明,徐某1承包的土地徐某1经营;高某1承包第七村民组的林地期限是三年。张某112张某12的证词,对涉案土地徐某1和高某1、尹某均主张自己在经营。所以,对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张某112张某12证明涉案土地由徐某1经营,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12张某12证明高某1承包林地期限三年,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八、二审过程中,徐某1对《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中徐某2是否本人签字及摁手印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徐某2,徐某2否认该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写和捺印。徐某1撤回了鉴定申请。高某1、尹某提交了徐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2认可《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经本院询问徐某2,徐某2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3月13日徐某2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买卖合同》和2007年5月13日徐某2与高某1、尹某签订的《转卖林地协议》约定的林木采伐期限是2008年3月13日。徐某2否认《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中其名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写和捺印。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时任小组长张国民代表小组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张国民在本院(2016)内04民终25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并没有否认,对《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也陈述因张国民没有时间,委托他人让挨家挨户签字,并没有陈述该表中的签字虚假。所以,虽然徐某2否认该表中其名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签和捺印,徐某1提供的反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证明上述合同及签字表虚假,故徐某1主张上述合同及签字表虚假,本院不予采纳。徐某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第七村民组一直予以认可《土地使用合同》只是推定,因第七村民组现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徐某1主张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为推定,不能成立。徐某1主张第七村民组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约束下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将土地无偿交给其他人使用20年,侵犯第七村民组全体村民的利益,因《土地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高某1、尹某)于2006年3月13日与甲方(第七村民组)签订树木买卖协议,现原林地地界与元宝山林场地界发生纠纷,延误了乙方办证时间,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现甲方没有能力赔偿乙方的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将乙方所买树木土地归乙方无偿使用20年(包括其林地中的个人开垦的耕地及新造的树木归乙方所有),更新的树木的林权归乙方,作为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即自200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止。”所以,徐某1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徐某1主张其与第七村民组在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的合法有效并不能否认《土地使用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徐某1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徐某1主张时任小组长张国民在本院(2016)内04民终25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说明《土地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徐某1提交的该庭审笔录并没有记载,徐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土地使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徐某1主张签字表下方注明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村民不同意,但一审卷宗中的《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下方注明”注:因工作忙封山禁牧,委托付国财、徐存久按家同意签字,不同意可不签字。”与徐某1的主张并不一致。徐某1主张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合同时同意转包的人数没有达到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定人数,一审法院认为全体村民同意转包土地协议签字表上有当时部分村民签字认可,虽有部分村民未签字,但该部分村民已经收到了租赁费且没有人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承包合同的认可正确。因没有签字的村民收到租赁费后应当知道该转包事实,仍没有提出异议,徐某1主张收到租赁费和认可同意向外承包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内容,高某1、尹某与徐某2签订的协议履行至2008年3月10日,距约定采伐期限还有三日,因林地地界发生纠纷,导致高某1、尹某不能办理林权证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徐某1主张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又另行签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徐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高某1、尹某与第七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及第七村民组村民不认可该合同的事实主张,徐某1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1负担;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徐某1、高某1、尹某徐某2、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第七村民组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