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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金钢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钢,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2012年8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金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冀09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金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曹金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曹金钢在泊头市洼里王镇沙河涯三村,酒后翻墙进入同村王某1家,用锐器划开西屋纱窗进入室内,王某1惊醒后喊叫,曹金钢见状用自己的上衣捂住王某1的头部,并对王某1进行殴打,曹金钢闻听有人在院外呼喊后,翻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之伤情未轻微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金钢未经住户同意,半夜翻墙进入被害人院内,并用锐器划开纱窗进入被害人卧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王某1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曹金钢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金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曹金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其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曹金钢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钢量刑时,根据曹金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曹金钢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钢夜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