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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577号原告:朱某,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茂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彩礼24000元及返还二金及OPPOR9手机一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水晶杯、金戒指、金项链10690元,OPPOR9手机2799元。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家给现金4000元,买衣服2000元,食品等2000余元。由于被告在东海租房赌博,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无法满足被告需求,被告和原告解除婚约。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被告李某辩称,对给付彩礼和买东西一年多都忘了,原告诬告我赌博,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2016年农历2月经媒人邱继和介绍认识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订婚当天朱某给付李某彩礼20000元;朱某给李某购买彩色18K金戒指一枚、足金项链一条,合计金额1069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朱某还陈述被告李某到朱某家看家时给李某现金4000元,另给李某购买OPPOR9手机一部2799元。李某陈述是给2000元,购买手机是事实,多少钱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朱某要求李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购买的物品,李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对双方在恋爱期间朱某给付李某彩礼20000元,购买给李某彩色18K金戒指一枚、足金项链一条、OPPOR9手机一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朱某陈述的给付被告李某现金4000元,李某陈述是2000元,朱某也未提供给付4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只能认定给付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彩礼154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彩色18K金戒指一枚、足金项链一条、OPPOR9手机一部。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含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