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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蒙恩与被告黄正、班景凤、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蒙恩,黄正,班景凤,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85号原告:赵蒙恩,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班景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黄正,总经理。被告: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班景凤,总经理。原告赵蒙恩与被告黄正、班景凤、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及被告黄正、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景凤、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蒙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利息(以282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黄正、班景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20000元,被告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黄正指定的帐户。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能还款。。黄正、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实,但已归还利息约100000元。此外,因被告曾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担保事宜,故双方议定其中1500000元借款不计息,且还款期限至该贷款担保解除。班景凤、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赵蒙恩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借据、两份汇款凭证佐证;黄正、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班景凤、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蒙恩与黄正为朋友关系,黄正与班景凤为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黄正、班景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赵蒙恩先后向黄正指定的李桂玲帐户汇入870000元、季鹏飞帐户汇入1950000元。黄正、班景凤分别出具870000元和1950000元的两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2%,被告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在借条连带担保人栏签章,担保期间为五年。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致讼。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借款利息9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蒙恩与被告黄正、班景凤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并已完成2820000元借款的交付,故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已届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98000元该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赵蒙恩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班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蒙恩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利息(以282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付98000元);二、被告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0元,由被告黄正、班景凤、芜湖双林电气有限公司、无为县玲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霍俊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