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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灰墩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人财保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敏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被上诉人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淮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敏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属于敏旭公司明知或应知范围,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敏旭公司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敏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敏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保淮安公司给付保险金13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运机号为1413G037201)在人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0日11时20分,杨松驾驶苏H×××××号被保险车辆,沿西安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宁连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时,与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高兵驾驶的鲁16/1132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敏旭公司车辆在涟水北奔康达修理服务站进行了维修,修理价格13744元,庭审中,人财保淮安公司对敏旭公司被保险车辆维修价格13744元不予认可,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8200元计算。另查明,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运机号为1413G037201),经投保人申请,人财保淮安公司同意自2014年9月30日00时00分起,投保人名称由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敏旭公司。人财保淮安公司提供的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苏H×××××号驾驶员杨松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5日。庭审中,人财保淮安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件,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加盖的是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补盖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了被保险车辆损坏,人财保淮安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敏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对方肇事车辆因无责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关于敏旭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免除责任范围,因人财保淮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投保单原件,而庭后提供的复印件特别约定处加盖的印章,是人财保淮安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要求事故车辆原投保人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补盖的印章,该投保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人财保淮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敏旭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敏旭公司作了明确释明,虽然敏旭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该保险车辆,但违反的是相关管理性规范,所以人财保淮安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100元;二、驳回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涟水县敏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人财保淮安公司未能提交保险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其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人财保淮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彤审 判 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