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宫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4020号原告:闫某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被告:宫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宫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宫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同居十六年,后因感情破裂分手,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装修房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手后,被告承诺每月给付2,000元,从2015年5月起给付,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从2015年5月至今,尚欠原告3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拖欠欠款38,000元,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宫嵩喜辩称��同意给原告上述款项,但没有钱,只能按月给。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宫嵩喜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宫嵩喜对原告闫某某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称除了偿还10,000元以外,还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宫嵩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