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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向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向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1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向平,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4号。法定代表人姜之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向平因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向平系北京市海淀区名仕花园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名仕花园小区)业主。2016年9月8日,邵向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里庄街道办)提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名仕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申请书》,要求撤销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邵向平诉求系要求八里庄街道办履行撤销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职责,该职责的履行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邵向平虽系该小区业主,但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该案诉讼,既不能证明八里庄街道办是否履责的行为与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能够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故,邵向平不具备提起该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邵向平的起诉。上诉人邵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八里庄街道办对其2016年9月8日提出的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判令八里庄街道办撤销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经开庭径行作出裁定;二、邵向平系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八里庄街道办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错误。被上诉人八里庄街道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邵向平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原告应当是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八里庄街道办对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系八里庄街道办基于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而对其作出的备案行为,该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业主委员会,与邵向平个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邵向平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邵向平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邵向平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邵向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祝飞宇书 记 员  郝昊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