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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存、丁行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933号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海存(曾用名张海群),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微山湖矿业集团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丁行秋,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微山湖矿业集团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宋志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微山湖矿业集团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朱俊耿,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存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13381.21元,本息合计211381.21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签订编号为(微昭)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人为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张海存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现贷款已逾期,多次催收,借款人拖欠不还。被告张海存辩称,发生该笔贷款时,用的名字是张海群,身份证号码为,因为和现在的名字重户就作了销户处理。贷款是我贷的,办了贷款卡,我收到了贷款20万元,隔了一段时间一次性转给别人用了,我本人没用这个钱。被告丁行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宋志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朱俊耿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69号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名称变更说明一份。证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现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各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存(张海群)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海存(张海群)向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递交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此协议约定:该4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宋志磊为组长,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昭阳分社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96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海存(张海群)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债务最高额担保96万元,由担保人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提供担保的事实。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微昭)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约定了该笔贷款的使用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把贷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海存(张海群)的账户。约定了该笔贷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7日,月利率为5.13333‰。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日,张海存(张海群)欠本金198000元,利息13381.21元,本息总计211381.21元。被告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微山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海存(张海群)、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向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递交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此协议约定:该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宋志磊为组长,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昭阳分社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96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经审查,签署了“本协议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关于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户联保贷款的有关规定,同意成立”的意见。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海存(张海群)、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签订了编号为(微昭)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下列借款人(张海群、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9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用途为购房,授信额度四人均为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依约向张海存(张海群)放款200000元,月利率为5.13333‰,张海存(张海群)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按手印确认该款转至本人账户;该笔借款在履行过程中,张海存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尚欠本金198000元,利息13381.21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山东银监局作出《关于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刘广众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69号批复)。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微山农商银行承担,本案涉及的相应债权和诉讼权利应由微山农商银行承继。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与被告张海存(张海群)、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四人组成的联保小组,所签订的编号为(微昭)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按约于2015年1月19日发放了贷款,张海存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微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海存(张海群)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利息13381.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张海存(张海群)不按期还款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和保证期间,故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张海存追偿的权利。被告朱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381.2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对被告张海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海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诉讼保全费1577元,合计6048元,由被告张海存、丁行秋、宋志磊、朱俊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宜明代理审判员  白 玉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