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俊林与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如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林,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如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96号原告:高俊林,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吴城镇上四皓村下四皓0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桂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李如义,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大因镇敬上村四区38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芳。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失28051.2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863元,共计6791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车停运损失43500元;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50分许,周长群(已故)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离石西收费站匝道),与由原告驾驶的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周长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如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车辆停运产生停运损失。信达公司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李如义所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天安财险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完后返还。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案涉及三方事故,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李如义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燕赵财险辩称,1.李如义未到庭,我司未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信息是否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均未提供保单以证明冀F×××××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我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有待核实。2.若上述身份及保单核实正确无异议,车辆属我司承保,则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司承保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按比例承担。3.我司已将交强险赔付至周长群(事故死亡人),故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4.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属我司承保范围,不赔偿。5.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李如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信达公司,该车向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牵引车商业保险一份、挂车商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信达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冀F×××××轻型货车所有人刘雪东,该车向燕赵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李如义,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高俊林。2016年9月4日9时50分,周长群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银高速离石西收费站匝道与高俊林驾驶的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如义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周长群治疗无效死亡,高俊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八大队认定,周长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如义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俊林无责任。高俊林于2016年9月4日至21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主要诊断:胸部挫伤。其他诊断: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后复查。医疗费9876.2元。原告准驾车型B2,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于2016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结算,修理费23203元,被告天安财险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也为23203元。事故当日,原告车辆装有模板,天安财险认定货物损失8296元。原告提供收据一支,入库单一支,货物起运时价值49000元,交货时价值223400元,损失16660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87天,每天500元,共43500元。被告信达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4日,原告与周长群、李如义发生交通事故,山西高速交警一支队八大队认定周长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如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采纳这一认定结论。周长群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70%的损失;李如义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燕赵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30%的损失。原告损失:1.医疗费:9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17天=850元;3.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4.护理费:以服务业标准计算,35933元÷365天×17天=1720元;5.误工费:原告有驾驶证、资格证,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裂伤休息30日至60日,原告除头皮裂伤外,还有胸部挫伤,头痛头晕等疾病,酌情认定原告需休息60天。64505元÷365天×60天=10603.56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出入院酌情认定200元;7.车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认可23203元,本院予以认定;8.货物损失:货物起运时价值与交货时价值差额为货物损失,为16660元,天安财险认定货损失物价值为8296元无依据,不予采信;9.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住院17天,出院后开始计算修理时间,酌情确定为20天,车辆停运时间酌情确定为37天。根据离石通盛木材经销部的证明,原告每天利润为500元,停车损失酌情确定为1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属于商业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停运损失的确在交强险中不应赔付,但在商业保险中应予赔付,周长群驾驶的车辆和李如义驾驶的车辆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足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以上九项共计82122.76元。关于诉讼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俊林损失57485.9元。其中52485.9元支付原告高俊林,5000元支付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高俊林损失2463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原告预交1498元,348元退还原告高俊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