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华纳与吴华通聚众斗殴罪2017刑初627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龚某甲、吴某丙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与被害人黄某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同案人龚某甲、吴某丙、龚某乙(均已判决)杨某、龚某(均已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桂田村桂田南约大街,由同案人龚某甲持刀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案人吴某丙、龚某乙、杨某、龚妃波持铁棍、木棍、铁铲、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黄某、喻某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黄某、喻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喻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前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虽积极参加同案人纠集的持械斗殴,但在斗殴过程中并未直接持械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其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两名被告人是从犯不当,本院补充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孟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