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克儒与马学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儒,马学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293号原告:董克儒,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现住西吉县。被告:马学虎,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董克儒与被告马学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吉鸿达汽修”负责人,2015年中旬,被告因自己车辆出现故障,来到原告处修理,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理了该车辆。车修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口头承诺过一两天支付下欠的3850元修理费,可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该笔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8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直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修理车辆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现被告不支付修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学虎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马学虎虽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马学虎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理了车辆,当天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修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85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8月8日还清欠款。被告马学虎在欠条中签了名字并按了指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17年4月1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修理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5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学虎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质证,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克儒支付车辆修理费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