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琳与李刚与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琳,李刚,杨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556号原告:邹琳,系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李刚,丹东市元宝区岳达碎石厂经理。被告:杨俊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行工作人员。原告邹琳诉被告李刚、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琳,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李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20万元,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李刚,2012年李刚给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李刚又多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李刚重新出具25万元欠条。双方约定李刚每月偿还银行贷款部分,但李刚仅偿还至2017年初,剩余11万元未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17万元(11万余元+5万元)。被告李刚辩称:原告起诉的25万元不属实,我借款是20万元,这钱是原告从银行贷的钱给我的,我当时承诺我每月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我也一直还,现在有两个月没有偿还。现在可以到银行打单子,剩余多少钱我同意偿还。我借款时承诺除了本金20万元外我再额外给10万元,额外承诺的10万元我已经给了5万元,打25万元借条的时候我喝酒了,意识不清,所以我不认可。另外,我和杨俊华虽是夫妻关系,但这件事她不清楚,和她也无关,所以她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俊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刚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李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孟择园小区3号楼1303室,作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借期120个月,2011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刚)账号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与李刚约定由李刚每月足额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间李刚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为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11日,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李刚于2012年12月31日借邹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李刚每月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至2017年1月2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12492.44元,另5万元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己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系记载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从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如何计算,双方对借条中20万元一笔系原告从银行贷款出借,均无异议,李刚系该款项使用人,借款时己知晓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表示愿意偿还剩余部分本息112492.44元,本院予以准照。关于另外5万元,李刚辩称其醉酒状态下,意识不清时出具借条,5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李刚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2492.44元(112492.44元+5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琳借款162492.44元;二、驳回原告邹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刚、杨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刚、杨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