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小云与邝兵兵、郑卫、宁耿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云,邝兵兵,郑卫,宁耿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694号原告吴小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云,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兵兵,男。被告郑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杰,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号。身份证号码:432801197203142054.被告宁耿驹,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宜章支公司职工。原告吴小云与被告邝兵兵、郑卫、宁耿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云与被告邝兵兵、被告郑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耿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930.8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判令两被告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蒋家湾市场木器行蹲在地上买菜,因被告邝兵兵与被告郑卫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发生刮擦,导致被告邝兵兵摩托车上的桶装水倒下来砸到被告的头部、肩膀和背上,痛得被告当即趴在了地上,约过了二十分钟之后,原告的家人来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并将原告送到宜章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6196.30元,后遵医嘱出院。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间,经宜章县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主持调解未果,多方协商也没有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迫于无奈提出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邝兵兵辩称: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郑卫方。被告郑卫辩称:1、被告郑卫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卫赔偿了邝兵兵摩托车损失,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2、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郑卫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6930.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按照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损失,由被告邝兵兵在湘L4G2**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6196.3元应核减20%为4957.04元,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担,我公司承担24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0×24=720元。营养费主张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出院医嘱没有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愿意承担2838.52元;3、误工费216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7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支付误工费;5护理费3742.5元过高,应按照湖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X24=2040元。我公司承担1020元的损失;6、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元/天×24天=96元。我公司承担48元。以上4至6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承担106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损失为3906.52元。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耿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邝兵兵驾驶湘L4G2**号摩托车与被告郑卫驾驶被告宁耿驹所有的湘LNX7**号凌派小轿车在宜章县玉溪镇蒋家湾市场木器行旁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邝兵兵摩托车上的桶装水掉下,将当时正蹲在旁边地上买菜的原告吴小云砸伤,被告郑卫赔偿被告邝兵兵50元后双方离开现场。事后,原告吴小云的家人将原告吴小云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196.30元。另查明,车牌为湘LNX7**号凌派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吴小云为城镇居民。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宜章县公务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县城内为30元/人·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吴小云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吴小云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为6196.30元,2、护理费为2794元(42494元÷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为720元(30元/天×24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9810.3元。对于原告吴小云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吴小云原告已经70岁,已经不属于劳动能力年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小云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其住院病历上并无医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吴小云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吴小云经济损失2894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吴小云医疗费6916.3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的承担50%的损失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后是否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吴小云经济损失2894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吴小云医疗费6916.3元,两项共计981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吴小云负担100元,由被告邝兵兵、被告郑卫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志苹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