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男,职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赔偿款13500元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审理并判决,但判决中存在不合理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万庆作为投保人与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万庆;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李万庆名下的津H×××××号长安厢式运输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额50000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5月25日22时40分许,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案外人李万庆驾驶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青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格调春天停车场前时,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案外人李联国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齐莲红停放的津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万庆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经检验为醉酒状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1日,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李联国委托的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G×××××号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为27000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5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保险人李联国将向全责方李万庆索赔的权益转让予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并签署了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2015年7月23日,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将赔偿款155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保险人李联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发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向案外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案外人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李联国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案外人李万庆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李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李联国的车辆损失,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万庆所驾驶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李万庆造成事故系醉酒驾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李联国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13500元赔偿款(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3500元。如果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经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的费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李万庆造成事故系醉酒驾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案外人李联国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