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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万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万坤,张根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9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阳,男,系原告职工,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夏,男,系被告职工,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万坤,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根灵,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为芳,女,系被告张根灵之妻,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赣榆支公司)、万坤、张根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夏,被告张根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根灵步行至赣榆区中大蓝湾南门处,被万坤驾驶的苏G×××××号轿车撞倒,导致张根灵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张根灵抢救费用23707.22元,被告万坤已返还3707.22元,余款20000元未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赣榆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万坤驾驶的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投保公司为中国财产保险灌云支公司。本案被告万坤无证驾驶、逃逸,灌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被告张根灵25000元。该款项25000元,灌云支公司将另案向被告万坤追偿。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根灵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不用返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19时48分,在赣榆区中大蓝湾小区南门,被告万坤无证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往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告张根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根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事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灵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9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张根灵的妻子祁为芳向江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2016年2月19日,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赣榆区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张根灵的医疗费23707.22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707.22元,被告万坤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了3707.22元。剩余的20000元垫付款,原告与被告万坤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救助基金垫付款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坤于2016年5月26日前偿还垫付款5000元、8月26日前偿还5000元、11月26日前偿还5000元、2017年2月26日前偿还5000元。如任何一期逾期未还,视为全部到期,被告万坤需一次性偿还垫付款。因被告万坤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坤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万坤与被告张根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根灵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坤对被告张根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被告张根灵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707.22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万坤追偿。被告万坤未履行其于2016年2月26日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达成的《救助基金垫付款分期还款协议》,故原告可一次性要求被告万坤偿还剩余的垫付款20000元。被告张根灵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根灵偿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财产保险赣榆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万坤负担(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万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