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景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景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景玮,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本院在执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景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