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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加友、刘小红、李邵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加友,刘小红,李邵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27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柳加友,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被告:刘小红,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系被告柳加友之妻。被告:李邵晗,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加友、刘小红、李邵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加友、刘小红、李邵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加友、刘小红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邵晗对被告柳加友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柳加友与原告下属机构严塘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不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邵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邵晗对被告柳加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加友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立了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柳加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前的利息30032.5元及2017年3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另被告刘小红系被告柳加友之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柳加友、刘小红、李邵晗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贷款本息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柳加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2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不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一日,被告李邵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柳加友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柳加友发放了贷款,被告柳加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柳加友仅支付原告利息5125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和2017年3月1日之前利息(含罚息)30032.5元和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小红与被告柳加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柳加友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加友支付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柳加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柳加友与被告刘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为被告柳加友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加友与被告刘小红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邵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邵晗对被告柳加友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加友、刘小红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含罚息)30032.5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1+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邵晗对被告柳加友、刘小红所负上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25元),由被告柳加友、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中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