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友香、荣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陈冬,熊云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香,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1311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忠,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蓉,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祖名,男,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凤美,女,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轩,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发灿,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云锋,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冬、熊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对房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含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92765.87元,护理费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0元,等共计745076.87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脚手架系被上诉人向物业公司借用,脚手架的瑕疵是造成房���死亡的直接原因。2.施工材料、脚手架工具为被上诉人提供,2400元是由每天的300元折算而来,死者交付的是劳务,不是成果,因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属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承揽关系适用法律不当。3.即便承揽关系成立,因死者不具有法定的承包资质或资格,二被上诉人在选任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及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熊云锋、陈冬辩称,1.陈冬应房广斌的请托,带领房广斌找物业公司无偿借用脚手架,脚手架并无任何质量问题。2.房某要交付的成果是在店门上方加钉底板及加工地面展柜,不属装修装潢工程,不需要资质,陈冬及熊云锋没有选任过错。3.本案不适用《安全生产法》,房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冬、熊云锋赔偿因房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92765.87元,护理费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1元,亲属处理丧事等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0元等共计745076.87元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陈冬、熊云锋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房某(死者)经案外人“黄姐”(黄星红)介绍给陈冬、熊云锋的店铺“惠达卫浴”以2400元包干价格换门头、打柜子,2016年4月1日9时15分左右,房某(死者)爬上脚手架在给站在脚手架上的案外人房荡送材料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被送往仁和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庭审中,证人周某(小名周亮)出庭作证,证明房某(死者)经案外人“黄姐”(黄星红)介绍给陈冬、熊云锋做活儿的事实。彭友香等五人当庭承认收到了上述2400元。一审判决另查明,房某(死者)是一位木匠师傅,无相关的资格或资质。换门头、打柜子的工具由房某(死者)自带,引发伤亡的脚手架系其找物业借的,装门头的铝塑板是陈冬、熊云锋提供的,房某(死者)负责安装铝塑板和打柜子。还查明,彭友香与死者房某系夫妻关系,荣忠系死者房某之子,房蓉系死者房某之女,房祖名系死者房某之父,芦凤美系死者房某之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房某与陈冬、熊云锋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死者房某按照陈冬、熊云锋的要求为其安装铝塑板、打柜子,劳动工具由其自带,引发伤亡的脚手架系其找物业借用,房某直接向陈冬、熊云锋交付工作成果,陈冬、熊云锋以包干价的形式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房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预见到在脚手架上送材料存在的危险,而在送材料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设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此为造成本次伤亡的原因。陈冬、熊云锋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亦不存在过失。故,彭友香等五人主张由陈冬、熊云锋赔偿房某死亡各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难以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房某的父母房祖名与芦凤美共生育五男一女六个子女,除房某去世外,其他子女均健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写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房某按照陈冬、熊云锋的要求完成店门头铝塑板装订及地面展柜的加工工作,房某自主决定工作方式,决定雇佣房荡参与其承接的工作,房某向陈冬、熊云锋交付已经装订上墙的铝塑板及地面展柜的劳动成果,陈冬、熊云锋向房某给付2400元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清结。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房某的人身并不受陈冬、熊云锋的支配和控制。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冬、熊云锋将店门头装订铝塑板业务及加工地面展柜的工作交给房某时,对房某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陈冬、熊云锋应对房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房某对外承接工作,应当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明确预见性,但其在劳动过程中,忽视劳动安全,致其坠地受伤身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余下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房某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92755.8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彭龙香等五人提供的仙桃市剅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房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6880元(11844元×20年)。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12×6)。4.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房某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房祖名及母亲芦凤美,两人的户籍均在农村,事故发生时,房祖名和芦凤美均年满七十五周岁,另有扶养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五年计算,为16338.33元{(9803×5年÷6人)×2人}。5.护理费。房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且伤情严重,护理费可按二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合计为3200元(100元/天×16天×2人)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参照《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丧假为三天。彭友香等五人主张误工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房某意外死亡,上诉人的精神遭受严重创伤,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4614.20元。即陈冬、熊云锋应赔偿39461.42元。综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陈冬、熊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龙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经济损失39461.42元。三、驳回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负担2704.50元,由陈冬、熊云锋负担3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彭友香、荣忠、房蓉、房祖名、芦凤美负担2704.50元,由陈冬、熊云锋负担30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昭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