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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与马晨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马晨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5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2-3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陈阳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于2017年1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巍、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7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石材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锦州宝地太阳广场项目的部分石材,由原告提供石材毛板、排版图、加工图纸、加工尺寸清单,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单加工石材,石材加工数量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尺寸清单计算,协议明确了加工石材的项目和单价。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要求加工,因规格尺寸不符合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不得故意拖延工期,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4日被告无故停工,将原告加工余料丢弃,且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维修,原告无奈在天津雇佣人员到锦州工地进行维修,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石材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信誉。另外锦州加工厂内垃圾��处可见,还造成原告支出了相应的垃圾清运费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属于根本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加工费;停工等并非是被告造成,是原告的原因;被告严格按照加工的尺寸、图纸来进行加工,加工质量在工厂提货时经过双方验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并未就将未加工的石材进行丢弃,不存在这种行为。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564518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失费5482元;3.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依法签订石材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锦州宝地太阳广场项目的部分石材委托给被告进行加工,验收方式为出厂前双方共同对数量和��量进行确认,付款方式为当月的加工费于次月10号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极进行加工,但原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共计拖欠被告加工费564518元未付,故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东恒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加工的石材造成了质量问题,及扣押石材、还有工期延误的损失,暂定为原告起诉的金额。就锦州宝地的项目的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的损失,原告保留对该损失向被告追究的权利。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全部加工,原告支付过被告部分加工费,是否拖欠被告加工费及拖欠具体数额原告不确定,即使拖欠被告加工费,也应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相折抵,现在原告要求的损失金额和锦州方面要求赔偿的金额之和将要高于欠被告的加工费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石材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锦州宝地太阳广场项目的部分石材,由原告提供石材毛板、排版图、加工图纸、加工尺寸清单,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单进行加工,加工地点为辽宁省锦州市。石材加工数量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尺寸清单计算,明确了加工石材的项目和单价。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石材加工技术及验收、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详见石材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加工石材,2016年6月26日和2016年7月5日两批石材加工费合计338346元,而原告以被告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仅支付加工费100000元,下欠238346元未付。后被告停止加工并撤离锦州��工厂,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函告被告其加工的石材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前往现场修补,并继续安排加工,而后被告回复原告,否认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后续维修问题,并认为就锦州宝地广场项目石材于2016年8月已加工完毕,要求原告尽快结算加工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加工石材,原告理应按时全额支付加工费,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564518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石材料单结算表上并无原告方确认,不能以此证明系被告已实际加工的石材数量,且被告提交的加工���统计表中只有两批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其余原告均予否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加工费中的338346元,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余的加工费数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加工费1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主张该100000元系案外人东升恒昌石材公司向其支付北京和上海两个项目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因其提交的证据“回函”中已明确载明该100000元系锦州宝地广场项目的加工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5842元损失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无故停工,且加工的石材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余料损失、返修损失、余料废料运费损失、垃圾清运损失以及扣押石材成品半成品损失合计31074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加工费2383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恒石材(天津)有限公司担负4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晨生担负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新审 判 员  赵永松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