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644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曾用名时金胜),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女儿时某,因被告感情不专一,经常与别人发生暧昧关系,多次被原告发现,还不改正,原告于2011年去郑州做生意后,二人关系愈来愈不好,现如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二人的婚姻现在是名存实亡。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经达两年,是因为原告在外务工所致,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致使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女儿时某。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