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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雁,女,1970年4月20日生,山东省聊城人,汉族,专科文化,民办教师,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221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王雁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往蟠龙方向行驶。15时36分许,该车行驶至238县道12km+200m(小地名:百车河停车场)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停车场行人后撞停于花池内。造成行人袁某死亡,詹某、赵某、左海英、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袁某、詹某、赵某、左海英、陈某无责任。另认定,案发后,受害人左海英在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人王雁对部分受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雁不服,以“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雁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雁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雁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考虑到王雁系自首,且主动赔偿部分受害者家属取得部分受害者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和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园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