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42号原告王某1,男,1946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180XXXX****原告王某2,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3,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4,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委托代理人池某,女,1984年1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振兴东里小区*号楼***室。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市国税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某,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35818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15日。四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敖包山后1000亩耕地,其中873.4亩耕地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了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为四原告颁发了退耕还林证。但自2014年以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四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并将此款截留。二被告的这一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将松山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退耕还林证和退耕还林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但退耕还林证不是松山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松山区人民政府也不是退耕还林合同的一方主体,故没有为原告发放补助款的义务,不应将松山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本案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退耕还林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所以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辩称,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2005年至2013年为原告办理退耕还林项目并发放退耕还林款是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该项目款在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有相关的职能部门予以监督和调整,当事人应寻求其他行政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及合同关系,故本案以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立案并审理显属不当。2014年松山区纪委监察部门及答辩人对四原告涉案的违规退耕还林问题依法作出纠正和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分,因此被告停发原告的退耕还林款于法有据。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及合同纠纷,因被告对原告没有得到的退耕还林款没有非法占有及使用。原告所持有的退耕还林证是自治区林业厅颁发,停发决定为松山区纪委监察作出,与被告无关,如原告坚持要求发放补助款,应以自治区林业厅及松山区纪委监察部门作为主体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退耕还林证、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函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松山区监察局出具的建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建议书,系松山区监察局出具向松山区林业局出具,并非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建议书不能对抗四原告依法持有的退耕还林证,且与松山区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事裁定书,因本案四原告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不存在因退耕还林补助款争议的合同关系,本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之诉属于行政诉讼,故对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5日,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公主陵村敖包山后的1000亩耕地承包给四原告,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至2035年4月,双方同时约定了承包费交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四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利用机械化设施种植了落叶松。同年8月,被告松山区林业局及松山区大庙镇政府对四原告的上述退耕造林成果验收合格,确定退耕还林面积为873.4亩,经公示无异议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向四原告颁发了第050607040081号退耕还林(草)证,并向四原告拨付了退耕还林补贴款。至2013年度,四原告共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1196558元。2014年至今,二被告以四原告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违规为由,扣留四原告的退耕还林补贴款至今未给付。现此款存放于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政策规定,2013年至2020年,每亩补贴退耕还林款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四原告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出具的退耕还林(草)证,并载明验收合格退耕还林面积873.4亩,依法应按照每亩90元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依照我国《退耕还林条例》,此款系由自治区林业厅拨付,委托被告松山区人民政府发放,”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现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政府无合法依据,将四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873.4亩*90元/亩/年*3年=235818元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松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与四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并非诉争款项的发放主体,故四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涉案款项,然恰因如此,被告松山区人民政府亦无权占有涉案款项,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山区林业局辩称,四原告系违规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故不予以发放。但四原告持有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出具的退耕还林(草)证,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注销,应以该权属证明记载事项为准,故对被告松山区林业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款项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政府非法占有并存放于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于法无据,故应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政府予以返还,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未占有此款,对此不负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退耕还林款2358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久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