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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蔺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98年1月7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住定远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男,199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定远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蔺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韦某某等人在定远县曲阳路小忽火锅店三楼一包厢内就餐,被害人胡某来到该包厢准备接其朋友陈某离开,期间,因琐事与在场就餐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遂电话告知被害人蔺某,蔺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某与韦某悄悄离开包厢,二人各找了一个空啤酒瓶在楼下等候。被害人蔺某、胡某等人经人劝说后离开包厢走到小忽火锅店门口时,被告人胡某某持啤酒瓶向被害人胡某头部猛击,随后又用击破的啤酒瓶刺中被害人蔺某左侧颈部、左耳部等位置。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头面部、耳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蔺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蔡某、武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蔺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947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30元)、营养费1110元[(16天+21天)×30元]、误工费3700元[100元×(16天+21天)]、护理费4226元[41690元÷365天×(16天+2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49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蔺某赔偿医疗费1273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0600元[100元×(16天+90天)]、护理费1827元(41690元÷365天×1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77124元。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两位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韦某某等人在定远县曲阳路小忽火锅店三楼一包厢内就餐,被害人胡某来到该包厢准备接其朋友陈某离开,期间,因琐事与在场就餐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遂电话告知被害人蔺某,蔺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某与韦某悄悄离开包厢,二人各找了一个空啤酒瓶在楼下等候。被害人蔺某、胡某等人经人劝说后离开包厢走到小忽火锅店门口时,被告人胡某某持啤酒瓶向被害人胡某头部猛击,随后又用击破的啤酒瓶刺中被害人蔺某左侧颈部、左耳部等位置。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头面部、耳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蔺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蔡某、武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蔺某和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胡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4日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总计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9473.25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加强营养”。二、蔺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4日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总计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2737.16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胡某、蔺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94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30元)、营养费1110元[(16天+21天)×30元]、误工费2960元[80元×(16天+21天)]、护理费4225.4元[114.2×(16天+21天)]、交通费酌定认定500元,总计18748.6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127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280元(80元×16天)、护理费1827.2元(114.2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认定500元,总计17304.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蔺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蔺某的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18748.65元。三、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经济损失17304.3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