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刘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刘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3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白沙路2号。负责人:文爱华,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其,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刘莉信用卡纠纷一案,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其、洪跃林、被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292957.24元;2、被告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利息28364.65元,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合计31035.31元(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具体金额按领用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使用龙卡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仍欠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莉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申请表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则适格主体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卡审批表盖章的是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那原告应是岳阳市分行或华容县支行,而不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原告提交的领用协议系新版本,与被告签署的不符;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有误,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又陆续还款27000元;原告计算复利损害了借款人利益,该格式条款应无效;原告收取信用卡年费不合理;原告催收欠款无证据证实;被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大部分用于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刘莉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签署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提交了相关个人信用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将所有资料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上报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由湖南省分行审核后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制作并向刘莉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龙卡信用卡。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提现手续费及年费收取标准等内容,并由建设银行电脑系统根据借款人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自动计算应付款项。刘莉于2012年3月14日开始使用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消费,后陆续有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7月18日,建设银行电脑系统自动计算刘莉共欠借款本金292957.24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59399.96元。此后刘莉陆续偿还了27000元。刘莉曾使用该信用卡为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开支办公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下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均登记有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莉还款,刘莉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刘莉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并使用龙卡信用卡,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刘莉使用龙卡信用卡透支后,应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偿还透支的借款,刘莉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给付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款项。刘莉于2016年7月18日后偿还的27000元应抵扣欠款本金。刘莉提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代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莉主张权利;刘莉提出的原告收费及利息计算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提交的领用协议虽为新版,但其利息及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电脑系统自动计算的被告应还款清单相符,故本院认可新版与原版领用协议内容一致;刘莉使用信用卡借款用于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支出不能免除刘莉作为信用卡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刘莉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65957.24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59399.96元,2016年7月19日起按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