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执4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美芳,严卫琴,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4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广场1幢9-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5920-0。法定代表人:方萌萌。被执行人:何美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严卫琴,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天荒坪中路764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1888-0。法定代表人:郭理文。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美芳、严卫琴、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314477.5元(含诉讼费1447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2314477.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何美芳、严卫琴、安吉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