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筑炉工程分公司与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筑炉工程分公司,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715号原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筑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34号。负责人:王高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221号之俊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周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策,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筑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建设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二十一冶建设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筑炉工程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继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