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春华、刘华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华,刘华跃,刘晶晶,云南拓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荔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5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跃,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晶,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昆明云石商贸城5号楼1-2层商铺5号临街场地4号。法定代表人:黄训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荔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苏家新村物管楼。法定代表人:陆佳佳。上诉人徐春华、刘华跃、刘晶晶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拓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荔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因各方申请庭外调解,本案扣除相应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委托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中委托移交经营管理的碧鸡关石泥箐沟弃土消纳场系上诉人徐春华、刘华跃、刘晶晶与案外人张作文、任继宏五人所组成个人合伙关系的合伙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据此,本案中案外人张作文、任继宏作为合伙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遗漏追加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合伙人张作文、任继宏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错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拓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据此,本案因在一审程序中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春华、刘华跃、刘晶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冉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