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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连文与何立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文,何立征,韩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号原告:贾连文,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征,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琪,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贾连文与被告何立征、第三人韩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何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增、第三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车位的司法查封,并不得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韩琪签订了车位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金域蓝湾小区二期B407、B408号车位,以总价款38万元卖给原告。形成此买卖的原因是第三人向原告分三次借款38万元,在原告的催款下,第三人无力偿还就将本案的两个车位以转让的方式将使用权交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5日到金域蓝湾小区物业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办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在物业将两个车位变更在原告名下后,2016年12月6日原告交纳了两个车位的物业费。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车位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任何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合法占有至今,且已被纳入所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故该车位属于原告所有。法院以(2016)冀11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车位虽是天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但该公司已经将该车为卖出,不再拥有所有权。鉴于该公司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单位,故法院将该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所述的“不动产登记簿”并非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簿,而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簿。法院将天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登记簿理解成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簿,明显错误的理解并适用了法律。被告何立征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事实,原告不能证实与韩琪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合同,不能证实确实支付了车位款,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法庭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且我方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权利。第三人韩琪辩称:我用本案涉及的两个车位抵顶了欠贾连文的帐。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立征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冀1102民初2427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查封了第三人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车位两个。原告贾连文以被查封车位已经于2016年5月5日以抵顶的方式转让给其所有,并于2016年5月25日在物业公司办理了更名为由提交了执行异议书,本院作出(2016)冀11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贾连文的执行异议。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交了《出让协议》、《买卖协议》各一份、收据两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韩琪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出让协议》一份,约定:韩琪将其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车位转让给贾连文,成交价格38万元,用于冲抵韩琪所借原告全部借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韩琪将案涉两个车位卖于贾连文,共计38万元。原告主张38万元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让协议及买买协议上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且第三人当庭表示确系其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交纳了三个车位的物业费,但并不能证明该车位的的权属问题。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对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以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抵顶车位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也没有转账凭证,原告主张其向第三人提供的38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不符合日常大额现金往来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顶基础是否存在,故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对价,其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连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贾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光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