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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方泽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泽志,绰号“汪孬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桐城市。2016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泽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已死亡)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童铺村洪山组叶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2、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童铺村洪山组李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3、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童铺村桥头组唐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4、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童铺村严庄组邱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5、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范岗镇樟枫村董岭组章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6、2012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胡屋组江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7、2012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张老屋组王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8、2012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来到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张老屋组陶某家,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9、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桐城市金神镇金鹿村郭庄组刘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10、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胡某来到桐城市金神镇金鹿村郭庄组杨某1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11、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伙同胡某来到桐城市金神镇洪桥村建设组占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泽志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泽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泽志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分别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童铺村洪山组叶某家、李某家、桥头组唐某家及严庄组邱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2、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来到桐城市范岗镇樟枫村董岭组章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3、2012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泽志来到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胡屋组江某家及张老屋组陶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后又来到该村张老屋组王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离开现场时被人发现,其将盗得的部分鸡弃之而逃。4、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泽志分别来到桐城市金神镇金鹿村郭庄组刘某家、杨某1家及该镇洪桥村建设组占某家,在鸡窝里盗得鸡后离开现场。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张老屋组王某家家禽被盗。经侦查,方泽志有重大嫌疑。2016年12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徐某、杨某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官桥杜左庄组进行排查时,将正在务农的方泽志传唤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方泽志遂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叶某、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信息及归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泽志系共同犯罪,经查,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方泽志伙同徐某共同盗窃的8起犯罪事实,因徐某已死亡,关于两人共同盗窃的证据,仅有方泽志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方泽志伙同胡某共同盗窃的3起犯罪事实,因起诉书中指控两人共同盗窃的时间是2011年的一天晚上,而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已于2010年11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后于2011年4月22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由此证实胡某在2011年无作案时间,且证明两人共同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方泽志的供述,尚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方泽志系与他人共同作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方泽志归案的时间距离其作案的时间较长,其对每次盗窃鸡的数量记忆已模糊,且被害人对自己家中被盗家禽的种类及数量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相吻合,故对被告人方泽志盗窃鸡的数量及价值无法认定,只能按多次盗窃来定罪量刑。被告人方泽志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泽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泽志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