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靖双翼、张水莲等与操六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双翼,张水莲,操六呀,操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40号原告靖双翼,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莲,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原告靖双翼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水莲,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操六呀,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操金权,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靖双翼、张水莲与被告操六呀、操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双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六呀、操金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双翼、张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操六呀、操金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按法定最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操六呀、操金权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们借款17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操六呀、操金权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操六呀、操金权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靖双翼、张水莲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操六呀、操金权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靖双翼、张水莲借款17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直至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操六呀、操金权向原告靖双翼、张水莲借款1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按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操六呀、操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靖双翼、张水莲的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操六呀、操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自